金融服务业法台湾(金融服务机构政策)

2023-04-13 8:31:21 投稿 阿莫

全面加强两岸经济合作的举措方向有哪些

两岸经济关系的正常化与制度化需要优先考虑解决以下几个突出问题:一是尽快实现两岸直接、双向、全面“三通”。台湾当局近期已通过“小三通人员往来正常化实施方案”,大幅解除“小三通”限制,持两岸出入境有效证件的民众均可在金门、马祖与大陆之间往来。在7月实现周末客运包机之后,台湾当局开始筹划协商预计10月开通的货运包机,以及明年6月前的每日“班机”安排,下一步还准备将空运直航的定期班机扩及第五航权,争取大陆及延伸航权的商机颤亩,届时两岸将面对签署正式航约的问题。由于大陆方面始终积极倡导和全力推动两岸“三通”,台湾当局应可按期实现通航目标。直接通邮与通商则仍需台湾当局通过修法继续放开相关限制。二是两岸投资需要拓展领域、提高层次。台商在两岸经济关系发展中扮演关键的角色,但其在大陆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还有待增强。台商在大陆的累计投资仅占大陆吸收境外投资的6%,去年台资在大陆吸引外资的排名中仅列第9。如何引导台资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进行转型升级、以及向中西部地区和东北老工业基地转移,是大陆方面需要研究和解决的迫切问题。台湾方面则需尽快放宽对台商赴大陆投资的各种限制。马英九承诺要解除台湾企业到大陆投资不得超过净值40%的限制,由“资金管理”改为“关键技术管理”,并比照瓦圣那协议(国际上限制军用及高科技产品与技术贸易的多边出口管制协议),开放岛内晶圆厂到大陆投资。在放宽对台资的限制的同时,台湾当局还应加速推动开放大陆企业赴台投资的政策。三是两岸金融合作应快速推进。经济交流往往是依次经过贸易、投资、金融的过程,两岸贸易与投资已经有长足发展,金融合作却远远滞后,与形势不相适应。目前在大陆设立分行的外资银行200多家,台湾地区银行却一家也没有,岛内证券企业也没有在大陆设立营业机构。同样,大陆金融机构也没有在岛内经营发展。两岸应通过修改法律法规放宽金融业准入的限制,允许相互开展业务。同时,扩大两岸货币兑换,尽快建立两岸货币清算机制。四是构建档磨两岸经济合作机制要符合双方利益。萧万长曾于2001年提出具有一定政治敏感性的建立“两岸共同市场”的中长期目标,主张两岸经济发展应遵循经贸关系正常化、建立“更紧密的经济运作架构”及全方位经济整合的顺序和方向。马英九基本接受了萧的经济政策主张,并提出 “两岸综合经济合作协定”的概念。该协定是有别于“自由贸易协定(FTA)”和“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CEPA)”的“第三模式”,其内涵与萧茄蠢森万长曾经提出的“更紧密的经济运作架构(CEOF)”较为类似,但定位上更接近带有主权意味的“全面经济合作协议(CECA)”。构建两岸经济合作机制应符合双方利益,尽量避免政治色彩,名称上还要进一步协商。具体要讨论的优先议题应包括:1、投资贸易保障;2、两岸金融业准入与合作;3、避免双重课税;4、建立争议排解与仲裁制度;5、知识产权保障与专利认证规范整合;6、产品标准规格化与标准检测认证;7、互相提供“国民待遇”;8、研商共同投资开发计划。

金融服务业法台湾(金融服务机构政策)

上海市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台湾同胞投资权益,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促进本市与台湾地区经贸往来和经济融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者大陆其他区域、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投资设立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市投资设立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市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参股的行为。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台湾同胞的投资权益保护,以及其他相关权益保护,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本市对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护,遵循平等、公正、透明的原则。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工作机制,促进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护的组织、指导、管理、协调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国土资源、卫生计生、税务、工商行政、知识产权、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金融服务、文广影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护工作。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设立或者投资参股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宴雹定之外的检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活动,不得向其摊派或者另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管理制晌租帆度,开展诚信经营,承担社会责任。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加强会员与政府有关部门的联系,为会员提供政府产业政策辅导、咨询评估、教育培训、开拓市场等服务型唯,维护会员的投资权益。

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为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提供指导和服务。第八条 市台胞服务中心通过法律咨询、政策咨询、投诉和纠纷协调处理等方式,为台湾同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提供公共事务服务。第九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台湾同胞投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建立信息数据共享机制。商务、工商行政、公安出入境等相关部门应当向台湾同胞投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提供与台湾同胞投资相关的信息数据资料。

台湾同胞投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应当为台湾同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提供各类信息和政策咨询服务。第十条 本市依法登记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对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其他主体的合同争议或者其他争议进行仲裁。鼓励本市仲裁机构设立涉台仲裁服务窗口,为台湾同胞投资者提供与仲裁相关的法律服务。

符合条件的台湾同胞可以受聘为本市仲裁机构仲裁员。第十一条 支持台湾同胞投资设立金融机构、金融专业服务机构、融资性担保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对台湾同胞投资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改制成法人金融机构后注册或者迁入本市的,以及在本市新注册设立或者新迁入的金融机构总部,可以给予相关政策扶持。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的,按照有关规定,在资金管理、出入境管理、就业许可、人才引进等方面给予便利。第十三条 支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与本市科技创新中心建设。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设立研发中心,参与研发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承接政府科研项目,与相关单位联合开展产业链核心技术攻关,并在科技成果转化、创新创业人才激励等方面给予相关政策扶持。第十四条 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鼓励台湾同胞投资金融服务、航运服务、商贸服务、专业服务、文化服务、社会服务以及先进制造业等领域。第十五条 引导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创新转型的战略要求,加快实施产业的转型升级,支持其中的传统制造业企业开展产业结构调整、节能减排技术改造和清洁生产。支持台湾同胞投资“专精特新”(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的中小企业,在能源供应等方面予以保障。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其存量房屋和土地,兴办信息服务业、研发设计、创意产业等现代服务行业。

金融控股公司是什么意思 金融业实现综合经营的一种组织形式

金融控股公司是金融业实现综合经营的一种组织形式,也是一种追求资本投资最优化、资本利润最大化的资本运作形式。在金控集团中,控股公司可视为集团公司,其它金融企业可视为成员企业。集团公司与成员企业间通过产权关系或管理关系相互联系。各成员企业虽受集团公司的控制和影响,但要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

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 Financial company that handles a variety of financial transactions and whose services are monitored by the Federal Reserve Board. The lists of financial services that a 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 can provide were formulated under the Gramm-Leach-Billey Act of 1999. An institution whose services encompass at least 85% of those of a banking institution may apply to be a 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 In 2008, American Express, a credit card company, was changed into a 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

金融控股公司一词最早起源于美国,在美国《金融服务业法案》有关银行控股公司组织结构的条款中首次提出了“金融控股公司”﹙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这一法律术语,但是并没有给予明确的定义。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法”在第4 条第1 项第2 款,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定义为:金融控股公司是指对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所持有的股份具有控制性,并依照金融控股公司法设立的公司。

特点

作为多元化经营的金融企业集团,金融控股公司具有如下特点:

集团控股,联合经营

集团控股是指存在一个控股公州凯司作为集团的母体,控股公司既可能是一个单纯的投资机构,也可能是以一项金融业务为载体的经营机构,前者如金融控股公司,后者如银行控股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等。

法人分业,规避风险

法人分业是金融控股集团的第二个重要特性,指不同金融业务分别由不同法人经营。它的作用是防止不同金融业务风险的相互传递,并对内部交易起到遏制作用。

财务并表,各负盈亏

根据国际通行的会计准则,控股公司对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在会计核算时合并财务报表。合并报表的意义是防止各子公司资本金以及财务损益的重复手毕计算,避免过高的财务杠杆。另一方面,在控股公司构架下,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控股公司对子公司的责任、子公司相互之间的责任,仅限于出资额,而毕迹芹不是由控股公司统负盈亏,这就防止了个别高风险子公司拖垮整个集团。

个人投资者为什么不属于银行消费者

“金融消费者”这个概念的出现与金融经济的崛起、金融业的日益多样化密切相关。尤其败滑是金融危机后,全球兴起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热潮。在我国金融立法中,首次使用“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是2006年12月中国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该指引专章规定了“客户利益保护规则”,指出商业银行的金融创新应“满足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日益增长的需求、充分维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利益”。但是,该指引中并未明确金融消费者以及投资者的概念范畴。2011年底,保监会设立了保险消费者保护局;2012年初,证监会设立了投资者保护局;2012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亦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至此,我国“一行三会”的消费者保护机构全部设立。然而,这些消费者保护机构还是以金融行业划分和金融市场分割为基础设立的,与金融危机后将各金融服务业的消费者进行统筹保护、建立统一和专门的金融争议解决机构、实施一元化金融争议处理制度的国际趋势不符,原因之一就在于我国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及其与金融投资者之间关系的认识一直不统一。br /br / 一、域外法中的“金融消费者”br /br / 英国 2000 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首次采用了(金融) “消费者”的概念,该概念弱化了金融行业的差异,将存款人、保险合同相对人、投资人等所有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都囊括在“消费者”范围之内[1]。这种涵盖面广的“(金融) 消费者”概念与英国所实行的金融统合监管体制密切相关。同时法案还将消费者区分为专业消费者和非专业消费者(如普通民众) ,对非专业消费者提供其所需要的特别保护,但是对专业消费者的保护程度明显高于非专业消费者[2]。2010 年,英国政府开始启动对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作为金融消费者权益法定保护机构的金融服务局将被金融行为局取代。但无论监管格局如何改变,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始终是英国金融监管的首要目标。br /br / 美国 1999 年制定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 个人、家庭成员因家用目的而从金融机构获得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个体。2010 年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个人消费者保护法案》(以下简称“多德-弗兰克法案”)将加强消费者保护作为其立法目标之一,为了实现这个目标,法案要求在联邦储备委员会下设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保障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时能够得到全面且准确的信息,杜绝住房贷款、信用卡消费等金融产品销售环节出现欺诈性条款,遏制金融机构销售金察皮腊融产品过程中的不诚信行为。其中,“消费者”是指“个人或代理人、受托人或代表行使的个人代表”,而“金融产品或服务”则是指“主要为了个人、家庭成员或家用目的而获得的金融机构提供的任何金融产品或者服务”(不包括保险业务与电子渠道服务)。可见,《多德-弗兰克法案》对于“金融消费者”中的“金融”所涉及领域主要限于信用卡、储蓄、房贷等金融领域。投资高风险金融商品的个人投资者被单独列入投资者保护领域,而没有纳入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如投资累计期权产品的投资者[3]。br /br / 2000 年日本制定了《金融商品销售法》。该法突破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市场经营业务的传统界限,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1}。换言之,此“金融消费者”有如下两个特征:其一,涵盖所有金融行业的消费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其二,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而与金融消费者相对的金融从业者,在销售银行、信托、握卜保险、证券、期货或其他具有投资性质的金融商品时,则须承担说明义务和适当销售义务。2006 年,日本出台了《金融商品和交易法》,将以往的行业分业监管改革为统合监管,其中“金融商品”除了包括(有价) 证券、货币(外汇) 等之外,还包括一些基础产品价格变动明显、有投资者保护需求的金融衍生商品;另外,有些产品尽管原本由其他法律规制,但由于带有严重投资色彩,《金融商品和交易法》也能对其进行适用,如外币存款及衍生存款、以外币计价的保险、变额保险和年金、商品期货等。《金融商品和交易法》详细规定了从业者的说明义务,从业者要参照投资者的知识、经验、财产状况以及交易目的等因素履行说明义务。日本将原始意义上的对投资者的保护制度扩展至对消费者的保护,并继而提出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其核心在于将理财纳入家庭生活与消费之中[4]。br /br / 台湾地区于 2011 年出台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其中第 4 条规定:“本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指接受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者。但不包括下列对象:一、专业投资机构。二、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同时,第 3 条规定:“本法所定金融服务业,包括银行业、证券业、期货业、保险业、电子票证业及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金融服务业。”换言之,金融消费者是指接受银行业、证券业、期货业、保险业、电子票证业及其他金融服务业提供的金融商品或服务的人,但专业投资者以及有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除外。可见,就行业范围而言,金融服务业涵盖了传统意义上的金融子行业; 就个体保护范围而言,以金融商品和服务的接受者自身的能力和财力为标准,仅对那些财力较弱、缺乏专业知识的消费者加以特殊保护。这种概念范围与日本 2000 年《金融商品销售法》中的界定类似。br /br / 可见,在已明确提出将金融消费者纳入法律保护范围的各域外法中,其“金融消费者”所涉及的金融行业、所涵盖的消费者的范围不尽相同。就金融行业而言,除了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外,基本上都包括传统上的所有金融子行业;就消费者范围而言,有些仅指非专业的消费者,如日本和台湾地区,也有不对消费者自身条件设限的,如英国。br /br / 二、我国现有研究对金融消费者的认识br /br / 在我国近年来已有的学理研究中,有少数学者并不认同“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认为在中国只有投资者和消费者之分,在金融领域使用“消费者”这一概念不可取[5]。否认“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另一种理由是:金融产品绝大部分不存在消费的内涵,其他存在消费内涵的产品或部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能覆盖[6]。但是,主流意见基本上还是认同“金融消费者”概念本身,只是对其概念界定、内涵和外延一直存在分歧。例如,有人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接受金融服务的客户[7]。这种界定强调的是金融服务的跨行业性,以业务领域来划分参与金融活动个人身份的方式已失去了原本的意义; 同时认为金融企业客户的投资者性质不能否认其消费者的身份。有人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指基于生活消费需要接受金融服务的人[8]。这种界定强调行为的目的性,即只有为了生活消费而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人才属于金融消费者,将金融消费者作为消费者的下位概念来看待,认为其应具有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的共有属性,实应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象。也有人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指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9]。这种看法把不具有金融专门知识作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前提条件,但并不限定自然人还是法人,包括购买高风险投资产品的所有主体。另外,还有学者基本认同此种看法,即以“不具备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基本要素构建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但也认为并不是所有的自然人与法人都可得到保护,除了要以专业知识为限定条件之外,还要考虑金融产品本身的风险性来进行区别对待[10]。 三、金融消费者及其与金融投资者的关系界定应考虑的要素综合以上域外法相关介绍以及我国已有的学术研究,界定金融消费者应该考虑如下要素:第一,“金融消费”是否涵盖所有金融子行业或各类金融服务? 第二,消费者的范围是否以其专业知识、财务能力为限? 第三,金融商品、金融服务是否以高风险为限?

就第一个要素而言,要解决的难点是某些传统上属于“投资”领域的金融类别能否统一归属于金融消费的范畴。从经济学意义上来说,“投资”与“消费”本是一对有排斥性的概念,投资是指牺牲或放弃现在可用于消费的价值以获取未来更大价值的一种经济活动,而消费则指换取社会产品来满足现实需要的行为。其中的隐义是,投资有风险,仅是有获取更大价值的可能,也有可能减值; 但消费不存在仅因交换就会减值的可能,消耗则另当别论。因此,在传统观念里,从事证券类的活动会被认为是“投资”,而为个人或家庭目的从事存款、传统保险等活动才被归为“消费”。我们把到银行存款,或者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个人描述成消费者可能没什么困难,但是当我们将投资者也视为消费者时往往面临阻碍[11]。现实生活中,我国银监会与保监会也都已明确承认“(金融) 消费者”的概念,证券行业却仍坚持使用“投资者”的概念。

但是,基于如下两个理由,从事传统意义上的“投资”行为的人其实也属于金融消费者: 第一,传统意义上的投资活动与消费行为之间的界限在现代金融社会中已日渐模糊。“即使生活消费和金融消费依然存在理论上的差异,但生活消费与金融消费的划分渐呈相对性。”{2}现代社会中家庭不仅通过银行存款、购买理财产品、保险产品或接受类似金融服务,还倾向于将资产放置于资本市场来进行家庭资产的优化。家庭理财投资化的趋势,从我国证券市场上投资者日益大众化就可窥见一斑。第二,传统意义上的投资者是针对有价证券的发行人而言,但在现代金融市场上,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通常还存在以媒介面貌出现的金融机构,投资者通过这些金融中介机构从事投资活动,对于这些中介机构而言投资者就是消费者。“投资者与投资对象之间的距离延长并由大量中间金融产品和服务所连结……在公开市场上,在投资者与投资对象之间介入了证券承销商、证券经纪商、证券投资顾问等市场主体,投资者从这些发挥中间功能的市场主体那里获得金融服务。”{3}从这个意义上来看,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的身份并不冲突,二者只是反映了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已: 前者反映的是行为人与有价证券发行人之间的投资关系,后者反映的则是行为人与金融中介机构之间的金融服务关系。

所以,只要是接受金融服务的人即为金融消费者,不需区分金融服务的类别。事实上,随着金融机构的经营综合化、金融商品的跨界化和金融消费行为的多元化,实难再按传统金融理论那样将金融行为主体泾渭分明地划分为投资者、存款人或投保人等。在金融放松管制、金融业务交叉与创新的背景下,存款人、保险相对人或投资人的身份区别越来越失去意义。行为人选择一项金融服务也就是挑选商品的过程,其就是金融市场上的消费者[12]; 但凡接受金融服务或购买金融商品,其就成为与提供服务或商品的金融机构相对立的消费者一方。

实际上,在以上所举已将金融消费者明确进行法律保护的各域外法中,除了美国外,多数都强调了金融服务、金融商品的跨行业性和跨类别性。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中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并未涉及传统证券领域,这有其特殊原因: 第一,美国金融监管立法一向具有“危机导向性”,此次《多德-弗兰克法案》亦是为应对由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而生,因此信用卡、储蓄、房贷等金融领域以及这些领域的消费者成为《多德-弗兰克法案》的关注重点。第二,美国的证券法向来注重对资本市场中介的规制,而不需要再以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制度来进行代替或补充。

第二个要素和第三个要素是密切相关的。尽管金融消费涉及所有类别的金融服务,但现代金融的不断创新使得某些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务具有高风险性、专业投资性的特点,而对于这些高风险金融消费品,法律一般会规定接受者的准入门槛,或者是专业知识方面和消费经验方面的,或者是经济财力方面的。这种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务本身之间的异质性似乎就成为了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投资者的分界标准。但实际上,承认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务本身之间存在异质性并不意味着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投资者的概念彼此对立。因为,对于那些购买或接受高风险金融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来说,即使冠以“金融投资者”的标签,也不能否认其与金融机构之间已经存在的金融服务消费关系。以股指期货等高风险性金融工具为例,投资者选择期货公司并通过期货公司买卖股指期货,实际上就是一种选择金融服务并接受金融服务的过程。个人作为投资者在金融服务中购入金融工具,融出资金,此时个人不仅是投资者更是消费者。绝大多数金融投资商品的购买者都可以纳入金融消费者范畴[13]。当然,将投资者囊括在金融消费者的范畴之内,并不能否认专业型行为人与不具备专业知识和相关经济财力条件的一般型、大众化消费者之间的区别,也不能否认这两种主体之间法律保护程度的差异性。

综上,本文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购买金融商品、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或法人。其中有些消费者由于其自身具有金融专业知识和相当的经济风险承受能力,购买或接受某些高风险性的金融商品或服务,可被归为金融投资者(即金融消费者中的专业投资者) 。换言之,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投资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参见下图略)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和金融投资者保护机制二者亦不冲突。纵观域外法,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一般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将金融消费者保护独立于金融政策及审慎监管,成立专门的保护机构,将各金融服务业的消费者进行统筹保护;同时强化消费者教育,普及金融知识。第二,重在遏制金融服务业经营机构在出售金融产品时的欺诈等行为,强调保障消费者在金融消费过程中的知情权。例如,采用统合金融监管模式的韩国制定《金融投资服务与资本市场法》,对引诱投资行为进行着重规制; 全方面引入警示产品风险的义务;要求金融投资公司在引诱客户投资前对其客户有所了解,包括其资金状况、投资经验等;对非专业型投资者要求金融投资公司考虑到客户的实际投资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对“不请自来的(产品推销)电话”进行规制,不得侵犯客户隐私,只有在客户允许的情况下才能以电话或面谈的方式对客户进行投资劝说。第三,建立金融消费纠纷的统一解决机制。例如,英国根据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建立了“金融巡视员服务制度”。金融巡视员服务公司是专门处理消费者对金融机构投诉纠纷的机构,解决消费者因为不同金融服务而要找寻不同投诉机构的难题;金融巡视员服务公司所做的纠纷裁决仅具单向约束力,即只对被投诉的金融机构有约束力,消费者如不满意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英国金融服务局还内设“投资者赔偿基金”。如果一家金融机构破产且无力偿还其客户(包括存款人、投资者或保单持有人) 的资产,则由该赔偿基金提供赔偿。对于专业的金融投资者来说,其亦属于金融消费者的范围,因此以上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相关制度也应可适用于金融投资者; 但是,由于金融投资者涉及的一般为高风险性金融商品,金融投资者保护制度亦有必要对其予以规制,例如,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并不为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所取代,二者并行不悖。br /br /

厦门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亮并资,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海峡两岸经济合作与交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市投资。

台湾同胞以其在港澳地区和外国投资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名义在本市的投资可视为台湾同胞投资。第三条 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享受居民待遇,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享受优惠待遇。第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扮键圆益和其他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台湾同胞投资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制度,完善协调机制,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工作机构应当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法律宣传与咨询、投诉受理和纠纷解决等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台湾同胞投资保障工作。第二章 投资创业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采取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设立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经营企业、合伙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二)设立个体工商户;

(三)以他人名义委托或者信托方式投资;

(四)开展补偿贸易、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五)购买股票、债券;

(六)购买、承包、租赁企业;

(七)购置房产;

(八)依法取得土地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并按照规定开发经营;

(九)以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现代农业;通过土地市场依法受让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十)参与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并取得经营特许权;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第七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对下列领域进行投资:

(一)先进制造业;

(二)现代物流业;

(三)金融保险业;

(四)旅游业;

(五)软件与信息服务业;

(六)服务外包业;

(七)商贸业;

(八)环保产业;

(九)现代农业;

(十)文化创意产业;

(十一)国家政策鼓励投资的其他产业。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在下列领域,设立机构,开展活动:

(一)台湾地区的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可以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处、投资入股金融机构以及合资、合作设立金融机构,从事两岸区域性金融业务活动;

(二)设立创业投资公司、担保公司、技术转移中心和会计服务等中介机构,从事投资、技术培训和管理咨询、会计服务等活动;

(三)建设、改造和经营饭店、餐饮设施,可以设立旅行社,开展两岸旅游合作,推动、建立旅游消费者的权益保障机制;

(四)台湾地区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可以设立科研分支机构和科研示范基地,台湾地区的职业教育、学前教育机构可以申办设立职业教育、学前教育学校;

(五)台湾地区的经济行业公会以及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可以设立办事机构;

(六)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及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参与台湾产品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组织举办台湾产品展览、展销活动;

(七)开展货代、仓储、海运、道路运输服务等投资活动;

(八)试点设立为厦门至厅塌台湾航线船舶经营者提供船舶代理服务机构;

(九)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设立建筑设计服务、工程服务、城市规划和风景园林设计服务等专业服务企业,其出资比例不受限制。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设立职业介绍所和人才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介绍和人才中介服务。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设立环保服务企业,提供环境保护服务。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设立汽车维修、驾驶培训企业,投资客货运场站项目。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设立医疗机构。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设立提供体育活动推广、组织和体育设施经营服务等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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